(2015)泊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司会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会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法定代表人竹学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会想。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与司会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会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起多次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挤塑板,双方口头约定对账后结算。2013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货款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约定“今欠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1000元,该款保证2013年12月10号前付清。”;另一张欠条约定“今欠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500元,该款保证2013年12月31号前付60%。”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7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65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会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起多次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挤塑板。2013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1000元,该款保证2013年12月10号前付清。”;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三河市凯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500元,保证2013年12月31号前付6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5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会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泽公司货款576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82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942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