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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鲁EPB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孤岛镇林风路与北一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鲁E8N0**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被告人白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