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又名胡朝军,临安市太阳镇宏达汽配有限公司职工,住临安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俞某在临安市於潜镇潜洲街191号1幢1单元102号被害人何某乙家中,从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水墨画一幅。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