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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纪贵芳与包亚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亚,纪贵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亚男。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忠明,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贵芳。委托代理人:冯海。原审原告纪贵芳与原审被告包亚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包亚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康波、栗忠明,被上诉人纪贵芳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贵芳一审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树苗生意急需资金,与原告说明理由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但时至今日,该投资项目也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出具转账支票给原告,因支票不能承兑,致原告无法收回该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写明的是投资款,原告也认可,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返还投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亚男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更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司法解释中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而原告所诉称的案由和事实看,是基于合伙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即使原告要求返还原物,也必然是基于法律规定才产生被告占用标的物前提的,返还原物纠纷不适当,应定为合伙纠纷更适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被告认为返还入伙时投资的财产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也没有按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财产,现在不存在要求返还20万元的问题。诉讼费是法院裁判的问题,不应是当事人诉请。原、被告之间有20万元经济往来被告不否认,该款项是双方协商合伙经营红豆杉项目的往来款。2013年底,因当地政府需征地动迁该项目的地方,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股,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政府的动迁补偿款到位后将原告投入的2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远期支票,现因政府动迁补偿款迟迟没有实际发放,所以原告以虚构的民间借贷的情节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在原告已经提出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退伙的问题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协商,应在双方结算确认合伙盈亏及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再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包亚男因经营生意需要款项,与原告纪贵芳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包亚男账户。2013年12月28日,被告包亚男给付原告一张支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包亚男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4581126),金额为¥200000(贰拾万元整),用于返还投资款。收款人:2013年12月28日收回纪贵芳投资款贰拾万元正。”但该支票未能兑现。2014年5月20日,被告包亚男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2014年5月27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上述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2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支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表明该20万元系用于返还投资款,被告对收条的内容也予以认可。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该20万元款项没有返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应在双方结算确认合伙盈亏及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再进行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原、被告之间发生20万元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如前所述,双方已就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其承诺还款是附条件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系根据双方就返还投资款达成的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返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以行动承诺返还款项,再予以反悔,拒绝返款,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包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纪贵芳200000元。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包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亚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0元是有条件的,即在政府动迁补偿款到位后返还。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论上诉人包亚男与被上诉人纪贵芳系合伙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转账支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虽上诉人一直坚持返还投资款是有条件的诉讼观点,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且在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收条上也体现不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0元是有条件限制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0元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0元是有条件的,即在政府动迁补偿款到位后返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包亚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