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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元林与王继成、邓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林,王继成,邓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元林,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继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邓占元,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王元林与被告王继成、邓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林,被告王继成、邓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林诉称,2012年1月15日,王继成向王元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向王元林出示借据一张,邓占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王元林多次催要,王继成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成、邓占元共同偿还王元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当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继成、邓占元负担。原告王元林出示2012年1月15日借款单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继成辩称,2012年1月15日,王继成从王元林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该笔款项是王继成使用的,但已经偿还了两年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继成出示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两支,拟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继成于开庭当日口头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王元林在准格尔旗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账户往来情况,因被告王继成一直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被告王继成的申请依法未予准许。被告邓占元辩称,最早,王继成向王元林借款20000元,被告王继成在2012年1月12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同时向王元林借款10000元,并打下了借款3万元本金的条据。当时王元林、王继成及邓占元约定,邓占元只承担证明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是否有约定不清楚。被告邓占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继成向原告王元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每半年结息一次,邓占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继成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王元林支付利息两笔3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王继成向原告王元林借款3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月利率为2%,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原告王元林与被告王继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继成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王继成应当给付原告王元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止,即20720元(30000元×5.6%×4÷12月×37月)。同时,对被告王继成已偿还的6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邓占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承担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占元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对其担保的主债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王元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2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共计产生20720元,扣除被告王继成已经给付的6000元);二、被告邓占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元林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继成、邓占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