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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颜龙振与李光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龙振,李光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25号原告颜龙振。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强。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曲堤大奎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宗礼,董事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颜龙振与被告李光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李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张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龙振诉称,2014年6月28日5时5分许,被告李光强驾驶鲁A×××××车辆与王运亭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冀D×××××/冀D×××××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又,鲁A×××××车辆车主系被告昌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0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服,王运停系违法停靠,事故责任比例应不低于40%,被告李光强最高承担60%。鲁A×××××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A×××××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5分许,被告李光强驾驶鲁A×××××号货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王运亭驾驶的未按规定停驶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翼DL5944/冀D×××××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冀D×××××挂号货车驾驶员王运亭、乘车人即原告颜龙振受伤、两机动车损坏、鲁A×××××号货车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队寒亭大队认定,李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龙振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皮肤挫裂伤、头后顶皮肤缺失、右上唇贯通伤、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伤。鲁A×××××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光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昌盛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000.24元,2.误工费6400元,3.护理费998.64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营养费3000元,共计25848.88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年。另,经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726号案件审理确认,王运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86.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135.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被告李光强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运亭与被告李光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龙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的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李光强、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一次,出具两份住院日期有重合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不符常理,故要求扣除住院日期重合部分的医疗费,但该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是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向医院缴付的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李光强、永诚保险公司不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有重复收费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院费1400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70元(9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对其误工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为6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60天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其住院期间即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计款960元(3200元÷30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水利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款444.1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874.40元。因被告李光强驾驶的鲁A×××××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王运亭受伤,交强险保险金由本案原告与(2014)寒民三初字第726号案中王运亭按照损失金额比例分配,原告应分配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7299.41元(10000元×14270.24元/(10786.15元+14270.24元)+960元+444.16元+2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57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002.49元。被告李光强主张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A×××××车辆挂靠在被告昌盛公司,被告昌盛公司应与被告李光强承担连带责任,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光强、昌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龙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99.4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龙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2.49元;三、驳回原告颜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颜龙振负担346元,被告李光强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