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三人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辛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茗发、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在晋江市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中标,与被告人辛某某、陈某乙联系挂靠、围标事宜,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被告人陈某甲承包建设,并由被告人陈某甲给予被挂靠的中标公司工程款1.5%的挂靠费。后经被告人辛某某、陈某乙介绍、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挂靠龙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进行围标。最终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计人民币560928元,后该工程由被告人陈某甲实际施工。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金井镇政府的同事魏某某说有做工程的朋友想参加金井镇敬老院配套工程的招标,并讨要相关招标材料;其在开标日才知道该工程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单位是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听魏某某讲是朋友陈某甲找来挂靠投标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甲;该工程在2012年9月验收,有支付过两次工程款。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在参与投标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过程中,其有帮忙咨询、拿招标资料等,陈某甲曾给其好处费29700元;陈某甲有找三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挂靠来参与工程的招标投标及进行围标,其中一家公司中标,但实际是陈某甲的施工队承建;其不清楚陈某甲是如何找三家公司围标的,其也没有帮忙。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的招标是由其所在的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代理的,招标人是金井镇政府,有三家单位参与投标,体现到开标现场的有龙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辛某某、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某甲,最终是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参与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但实际是陈某甲挂靠公司来承建的;陈某甲通过陈某乙的介绍找其洽谈挂靠业务,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开标现场是陈某甲去参加,由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龙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有参与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的招投标,是因为朋友辛某某说要挂靠公司去参与,其有提供参与投标需要的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的投标是晋江分公司的陈某乙负责的,其公司只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是朋友,但其不知道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招投标的事情,也没有参加过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8、招投标相关材料、营业执照,证实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的招投标情况。9、移交线索函、举报材料转办单、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发现本案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后三被告人先后投案的情况。10、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户籍情况等。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因魏某某帮忙打听工程招标信息、提供招标资料及帮忙讨要工程款,其拿好处费29700元给魏某某;其支付中标的挂靠单位工程款1.5%的挂靠费,支付另两家未中标单位介绍费500元,没有支付其他人好处费;王某某未到招标现场,其是让一名工人“小刘”顶替。1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参与本案是因与陈某甲的朋友关系,其没有获得好处。1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参与本案是辛某某介绍陈某甲来联系的,其所在的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而收取费用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辛某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辛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家庭情况特殊,且已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全案情节,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并提出:本案工程的预算价及工程最高控制价均为事先公开,且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随机抽取中标人的方式,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不影响工程规定的发包价,上诉人陈某甲并未实际获利,并无其他投标人利益受损;上诉人具有特殊的工作情况。上诉人陈某乙诉称: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其仅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向陈某甲提供了两家公司的电话号码,并未参与其他围标活动,且并未获得报酬,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并提出:无证据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等合谋串通投标;陈某乙并未在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且并非该公司负责人,仅参与前期介绍投标单位,属于犯罪准备阶段。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间,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在晋江市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相关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请二审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在晋江市金井镇敬老院一期配套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中标,为主实施了挂靠、围标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在对上诉人陈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甲自首、认罪态度、预缴罚金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请二审改判免刑,单处罚金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系采取挂靠的非法手段并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串通投标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不论上诉人陈某乙是否为福建省龙洲建筑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陈某乙及陈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陈某乙在事先已为陈某甲帮忙联系挂靠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在陈某甲告知为提高中标率而请其再帮忙介绍挂靠的公司时,为陈某甲联系、介绍了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为陈某甲提供了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电话,由陈某甲与李某某具体联系挂靠事宜。上诉人陈某乙主观上明知陈某甲欲实施挂靠围标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客观上为陈某甲实施该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上诉人陈某乙参与了串通投标共同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乙的自首、从犯、认罪态度、预缴罚金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已对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体现较大幅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