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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志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军,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负责人周萍华,该社区主任。上诉人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方社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0日古方社区居委会诉称,2005年3月10日,古方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志军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古方社区居委会将位于武进区湖塘镇阳湖世纪苑北门东侧临时搭建店面两间及古方居委会活动室北侧(约1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陈志军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年租金7000元。2009年11月28日,双方又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08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租金变更为每年6000元。此后双方均按照2009年的合同实际履行。2009年订立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就续租事宜达成合意。但陈志军至今拒绝搬离、腾让房屋,并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古方社区居委会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决陈志军腾让、返还武进区湖塘镇阳湖世纪苑北门东侧临时搭建店面两间及古方居委会活动室北侧(约16平方米)房屋(见附图);3、判决陈志军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的房屋使用权用费(按每年6000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陈志军承担。陈志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应当由陈志军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查明,古方社区居委会为支持起诉向法院提交2005年3月10日、2009年11月28日租赁协议各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古方社区居委会、乙方为陈志军,协议约定甲方将阳湖世纪苑北门东侧临时搭建店面两间及古方居委会活动室北侧(约1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2009年11月28日租赁协议第10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武进高新区司法办调解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古方社区居委会、陈志军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由武进高新区司法办调解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租赁房屋所在地等因素,应当能够确定该当地法院为武进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武进高新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古方社区居委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志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租赁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古方社区居委会采用种种非法手段(停水、停电等)逼迫上诉人搬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古方社区居委会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陈志军认为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陈志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