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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黑BLV**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吉祥木炭火锅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贾XX驾驶的黑BG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XX报警称王X酒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王X抓获。经鉴定:王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王X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黑BLV**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吉祥木炭火锅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贾XX驾驶的黑BG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XX报警称王X酒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王X抓获。经鉴定:王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自然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领取驾驶证的时间,准驾车型C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BLV**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苑X。4.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实王X血液酒精浓度为133.5mg/100mL,判定结果:醉酒。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X收到乙醇司法检验报告书的事实。6.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0177030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实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7.赔偿协议书,证实王X赔偿贾XX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供认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王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四)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王X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王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从2015年3月16日向后顺延8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增审判员  侯宇光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