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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王智勤、陈秋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王智勤,陈秋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州市前磨头镇铁道南。法定代表人:王立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智勤。被告:陈秋瑛。原告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勤、陈秋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勤、陈秋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智勤、陈秋瑛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家化工品商店。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复合稳定剂共计15吨,合款120800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尚欠808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智勤、陈秋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供证据有:销售发货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情况。客户业务明细账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王智勤家庭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蛟系二被告之次子。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4份销售发货单,有被告王智勤和他的儿子王蛟署名签字,应认定为是真实的。客户业务明细账,能够证实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是真实可信的,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智勤、陈秋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维(1989年7月26日出生),次子王蛟(1992年11月11日出生),一家人共同经营化工品商店。原告给被告送货情况如下:2014年2月24日送规格为LG-06复合稳定剂2000KG,合款为16800元,由被告儿子王蛟签收;2014年4月7日送规格分别为lg-06和301复合稳定剂各3000kG,同日还送规格为KLG-2复合稳定剂1000KG,款额分别为25200元、22800元、8800元,合计73200元,分别由被告王智勤和被告儿子王蛟签收;2014年5月16日送规格分别为lg-06和301复合稳定剂2000KG和4000KG,款额为16800元和30400元,合计为47200元,由被告次子王蛟签收;货款总计1208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先后给付原告16800元和23200元,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送货给被告,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是二被告作为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中欠下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勤、陈秋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深州市联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80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王智勤、陈秋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