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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7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197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7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徐某军、次子徐某国、女儿徐某英,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到法庭对双方予以劝解,并要求法庭规劝双方和好,不可轻易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子一女,且共同生活长达30余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李某要求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双方子女亦极力劝解原、被告和好,原告徐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