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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后载何某的二轮助力车,从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往溪美街道方向,行驶至东田镇兰溪村南坑路口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王某及何某受伤,以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当天23时3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送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二轮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归属于机动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嵇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单方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