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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姻期间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彻夜不归,被告不听原告的规劝,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也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在生育时,被告仅给过原告生活费3000元,剖腹产的医疗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向娘家借款,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从中拿走1800元用于赌博挥霍了。原告产后在老家休养带小孩,被告也从未给过原告母子生活费。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男孩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及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向某某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6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原告方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被告李某甲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工作,原告则继续在原地东莞市工作,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隔阂,并因工作的原因而导致分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真正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和体谅,应能改善夫妻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