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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267-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号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0元及迟延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50元,申请执行人对迟延利息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