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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俊海等四原告与杨立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杨立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俊海,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号。原告周传柱,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号。原告吴举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大吴村***号。原告刘庆刚,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大吴村**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立洪,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东小杨村。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诉被告杨立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东营市蓝色经济开发区建筑基础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9874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问题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拖欠,并出具欠条一份,清晰的证明了欠款的事实,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98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洪承包了东营市蓝色经济开发区有关基础工程后,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始雇佣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为其用砖块垒墙,至2014年7月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四原告劳务费9874元,并于当日亲手给四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四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9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杨立洪欠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劳务费98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俊海、周传柱、吴举辉、刘庆刚劳务费987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