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石诉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石,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方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方石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性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2,000元。2013年6月5日,灵性公司以方石“自入职以来长期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并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员工评议极差、长期擅自脱岗、在公司影响极其恶劣”为由对方石进行除名,方石于2013年6月27日知晓前述人事处理决定。方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裁令灵性公司支付方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方石与灵性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原审中,灵性公司提供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考勤记录,证明方石在职期间需要考勤,5月14日起方石没有出勤记录,属于旷工。方石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在职期间没有考勤要求、不需要考勤。经审查,考勤记录显示方石2013年5月14日仅有上午9时57分的打卡记录,5月15日起方石没有打卡记录。灵性公司提供2013年2月、3月、4月的考勤数据统计,证明灵性公司处员工每月需对考勤数据统计签字确认。方石对2013年2月、3月考勤数据统计上的签名不认可,对2013年4月考勤数据统计上的签名认可,表示该月的考勤统计数据与灵性公司提交的相应期间的考勤记录严重不符。灵性公司对此解释为2013年4月12日方石迟到1次,其余上班时间晚于早上8时30分的方石均申请了调休,故不视为迟到,2013年4月5日、4月8日至4月11日、4月25日共6次未打卡,4月2日至4月3日方石外出参加灵性公司的灵性智慧视听课程,该2日虽未打卡但视为正常出勤。经审查,2013年4月考勤数据统计中方石一栏记载:应出勤23天、考勤扣款80元、国定假日加班8小时、加班合计8小时、加班小计24小时、调休时数30、迟到1次、未打卡6次,本人签字栏有方石的签名。灵性公司表示长期擅自脱岗是指应到公司上班而未上班的情形,包含旷工。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方石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该仲裁委员会裁令灵性公司支付方石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灵性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灵性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9,739.13元。在该案2013年10月9日的庭审中,方石陈述:“2013年4月,原告(本案灵性公司)改变我的工作岗位,安排我做会议专员,我就去申请仲裁了。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我发出了解聘通知。换岗决定是在2012(3)年4月27日下午颁发的,我一直工作到2012(3)年5月22日,5月23日开始没有去上班。2013年6月5日,他人处了解到解除通知。”生效判决判令灵性公司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9,739.13元。原审认为,方石要求灵性公司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处理,方石现再提出要求灵性公司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显系重复诉讼而不予处理。方石未能提供2013年5月22日至6月27日期间出勤及存在工作成果的证据,结合方石2013年5月22日申请仲裁、2013年10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5月23日开始没有去上班的事实,其要求灵性公司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方石虽主张在职期间没有考勤要求、不需要考勤,但从方石认可签名的2013年4月考勤数据统计上看,其中明确记载了未打卡次数、加班和调休时间、考勤扣款,故对方石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方石在职期间存在考勤。方石虽对灵性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因考勤记录显示方石2013年5月14日仅有上午9时57分的打卡记录、5月15日起没有打卡记录,方石亦未能提供2013年5月15起出勤或请假的证据,故灵性公司认定方石属于旷工并无不当。至2013年6月5日,方石累积旷工达16日,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灵性公司以长期擅自脱岗作为理由之一解除与方石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判决灵性公司不支付方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驳回了方石的诉讼请求。方石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灵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方石主张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分别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方石在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进行处理,相关理由正确。方石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方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期间正常上班,故灵性公司以旷工为由终结劳动关系亦无不当。综上,方石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