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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窦学道诉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学道,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0号原告窦学道,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法定代表人郭涛,任公司经理。原告窦学道诉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学道诉称,2014年3月5日至5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矸石856.18吨(45元/吨)、矸粉377.73吨(50元/吨)、煤20.68吨(425元/吨)、碳5.7吨(615元/吨),被告向原告开具入库凭单三张及欠款证明一张,载明上述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并分别加盖大兴公司的入库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窦学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实物入库凭单三张、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对原告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3月至5月,原告窦学道向被告大兴公司出售了矸粉377.73吨(每吨含运费为50元)、矸石856.18吨(每吨含运费为45元)、煤20.68吨(每吨含运费425元)、碳5.7吨(每吨含运费615元),被告大兴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原告窦学道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三张,凭单中写明了货物种类、数量并加盖大兴公司消耗材料入库专用章,邢XX在三张凭单上标注了货物的单价;后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大兴公司又在2014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欠原告窦学道煤、碳款共计12294.5元。至今被告大兴公司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69709.1元未予清偿。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窦学道将矸粉、矸石、煤、碳出售于被告大兴公司,被告大兴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及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窦学道售出的货物,被告大兴公司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数量、价格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709.1元,有被告出具的凭单及欠款证明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学道货款697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