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方孔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方孔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萍。被告:方孔眉。原告李萍与被告方孔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孔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煤粉陶土,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被告方孔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孔眉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孔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孔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萍货款141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方孔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藤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