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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与王×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1,王×2,王×3,王×4,王×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曹×,女,193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59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2,女,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3,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65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4,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5,女,1972年4月6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稳与被告王×1、王×2、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王×4、王×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告与丈夫王×6婚后共生育四女一男共五名子女,长幼依次为五被告。2015年2月13日,王×6因病去世。原告与丈夫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成人,五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急需赡养费,但是五被告就如何赡养原告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障自身的晚年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五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依次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周期为一个月;二、判令五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结算周期为三个月;三、判令五被告自2015年4月起,原告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以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王×3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被告各承担百分之十,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轮班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对于赡养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给付数额。被告王×2辩称,我可以负责生活费,药费我不出,同意轮班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被告王×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活费500元要求过高,我同意每月给付250元,医疗费同意承担五分之一,同意轮班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被告王×4辩称,生活费我同意给付,但是医疗费要求按照分家协议负担,同意轮班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被告王×5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同意轮班到原告住处伺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6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女王×1、次女王×2、长子王×3、三女王×4、四女王×5。2015年2月13日,王×6因病去世。原告提供以下两份证据:一、残疾证,证明原告属于肢体残疾三级,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二、1988年分家单一份,证明被告王×3分得了三间房产,原告天灾两业应由被告负责。王×1、王×2、王×4、王×5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王×3认可残疾证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提供的分家单真实性不认可,并另行提交了一份1988年分家单,主张王×3分得房产是在承担债务的基础上,分家单上“天灾两业”不包含原告生病的情况。原告及其他四名被告认可王×3提供分家单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分家单上书写的“天灾两业”指的是原告病灾等情况,并坚持认为王×3分得了房产,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另查,王×1、王×2、王×4没有工作,王×3属于临时工,每月2000元左右,王×5无固定收入;相关部门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原告每年分得确权确利款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的方式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曹×肢体残疾×级,且年事已高,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到原告的住处照顾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医药费,因双方对“天灾两业”是否包含原告生病这一情况存有争执,本院亦无法确认双方签订分家单时的真实意思,故视为约定不明,医药费由五被告分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四月起,从被告王×1开始,轮流在原告曹×居住处照顾原告曹×,顺序依次为王×1、王×2、王×3、王×4、王×5,照顾周期为每人一个月。二、自二○一五年四月起,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曹×赡养费二百五十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的首月给付。三、自二○一五年四月起,原告曹×的医药费未能报销部分,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各负担五分之一(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未月结算)。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各负担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