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郦挺、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郦挺,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王连生。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郦挺,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职员。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东路**号。负责人杨年庆,该单位大队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连生诉被告郦挺、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郦挺、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连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3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郦挺驾驶登记为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所有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老340省道金坛市朱林镇养老院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我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雪、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右额部头挫裂伤伴血肿、双侧半球硬膜下积液,2014年1月15日出院后,继续在金坛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62730.15元。被告郦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是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碰撞,因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坚持在(2014)坛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中的庭审意见,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治疗左耳慢性中耳炎与本期事故无关,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在2014年5月22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已赔偿,该部分费用也应扣除。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伙补标准无异议,具体时间由法院核实。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郦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老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金坛市朱林镇养老院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王连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苏D×××××号小型轿车经过后,原告王连生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连生受伤,衣服损坏,电动车损坏。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被告郦挺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是否与王连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2013年12月26日原告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4年1月26日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6791.78元,该款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赔。2014年4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001.35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MRI花费8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五官科花费238.09元,共计医疗费30039.44元。被告郦挺驾驶的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所有,被告郦挺系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郦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通过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右额顶慢性膜下血肿与2013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1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连生右额顶慢性膜下血肿的诊断明确,该慢性硬膜下血肿系硬膜下积液演变而来,与2013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连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连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王连生自认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连生医疗费59345.03元,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赔偿原告王连生医疗费6593.89元。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4年度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郦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所有的机动车经过后,原告王连生驾驶的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虽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然根据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自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0039.4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中耳炎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该损失是由抢救交通事故药物引起的,且进行五官检查也是交通事故造成听力、视力下降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医保内用药为27035.5元,非医保用药为3003.94元,因被告郦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赔偿原告2102.76元。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标准,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4、护理费:参照每天70元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误工期限为285天,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工资,且误工期限过长,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主张,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4年11月4日,误工期为313天,原告主张285天,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误工费为13870元(1460元/30天*28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连生定残时年龄为67周岁,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残疾赔偿金为84598.8元(32538元*13年*0.2)。7、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自认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8、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乘车路线等,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11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8280.01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8280.01元。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赔偿原告损失2102.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280.01元,共计赔偿原告王连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8280.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连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02.76元。三、驳回原告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金坛市环境监察大队负担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350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