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振臣、杨俊宝、潘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振臣,杨俊宝,潘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71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干部,住宾县。被告谷振臣,1956年10月24出生,住宾县。被告杨俊宝,住宾县。被告潘国文,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振臣、杨俊宝、潘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谷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宝、潘国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177.60(计算到2015年4月1日开庭日)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谷振臣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向二被告各自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谷振臣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俊宝、潘国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被告谷振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谷振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俊宝、潘国文无答辩,未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了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杨俊宝、潘国文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被告谷振臣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谷振臣、杨俊宝、潘国文互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分别是3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杨俊宝、潘国文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谷振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77.60元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联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被告谷振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振臣、杨俊宝、潘国文互为保证人事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振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177.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日止;二、被告杨俊宝、潘国文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4,减半收取352元(实际缴纳550元,应退198元),由三被告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国冬梅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