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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成万与李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成万,李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黄成万,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敬,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清,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成万与被告李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颖,被告李敬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万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敬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5线西成校区外路段时,从后方与黄成万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黄成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和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成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成万损失:1、医疗费5355.76元;2、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3、交通费400元;4、伙食费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6、误工费1690元(130元/天×(17-4)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敬赔偿原告黄成万9995.76元。被告李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李敬在该事故中也有受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除在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李敬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07时08分,该电动车行驶至省道305线西成校区外路段时,从后方与黄成万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黄成万、李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220140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成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万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30日,原告黄成万从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黄成万转入乐山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13天出院,出院诊断: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黄成万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346.70元,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420.06元,均由黄成万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黄成万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乐山西成职业学校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2050元。审理中,原告黄成万还提供乐山市市中区康明药店发票、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其花去药费58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驳骨堂医院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民办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案原告黄成万的损失由被告李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成万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及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766.76元,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成万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未附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12元(16天×107元/天)。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即为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天(已扣除休息日5天),每月工资205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36.75元(2050元/月÷21.75天/月×11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成万的损失为795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7955.51元;二、驳回原告黄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经批准缓交),由被告李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敖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