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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搭载二人,自本市南湖区梅湾街停车场出发,途径本市南湖区新气象路与祝家港路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