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春平与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平,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平,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康学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春平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康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时任村委会书记的姜国立给原告唐春平出具借款单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单上载明村修路借款,由姜国立、高德林、寇国艳在借款单上签字,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没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在借款单背面盖有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监督委员会公章。标明:“2010修路借款,2010.7.25”字样。唐春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在村委会的会计账簿上也没有记载该笔借款,且该欠条背面注明此款系2010年7月25日修路借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2012年修桥款,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这8万元是修路款还是修桥款,也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唐春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唐春平负担。唐春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5日,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支部和两委联席会议协商,党委大会审议同意,将该村新开河大桥进行维修加固。2012年8月15日,该大桥竣工,符合质量标准。该大桥竣工后,由于新村村委会无力支付该工程款,当时的村支书姜国立以村委会的名义向上诉人唐春平借款8万元来给付工程款。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尽管借款单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有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该村修桥款。并且修建大桥是经过上级部门批准的,有相应的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村委会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村委会主任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均不能代表村委会,书面材料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在村委会的账目中没有体现。修桥借款未经过村两委研究协商,也未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不存在报镇党委同意的情况,无论是修桥还是修路均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姜国立等人的行为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中借款单标注2010年7月25日修路借款,唐春平在一审中提出的是修桥借款,当事人的主张与借款的标注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为唐春平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8万元,收款单位为新村村,当时村负责人姜国立,会计高德林及收款人寇国艳均签字认可,同时借款单的背面盖有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监督委员会公章及监督员的名戳。故此村委会与唐春平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村委会应当按照借款单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尽管村委会抗辩称该村账册中并未体现该笔借款,梨树县蔡家镇合同管理站亦出具相关材料及相应的处理意见认为借款单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门无权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确认。故该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借款是否入村委会账册,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未入账而否认其与唐春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村委会所出具的借款单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唐春平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春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60元,由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村委会负担3600元,由唐春平负担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