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李正军、王红卫、张元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张卫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西段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军,总经理。被告李正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被告王红卫,男,成年。被告张元波,男,成年。被告张元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李正军、王红卫、张元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张元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2.8%,被告王红卫、张元波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1日归还,后期限再次届满,但四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元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后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1日,该延期决定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虽后来原告的朋友曾给其打过电话,但因不是原告本人拨打的电话,故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也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有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王红卫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处有李正军的签字及加盖有科鑫公司公章,乙方为张卫国,丙方(担保方)为王红卫、张元波,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3日交付甲方;月息2.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协议下方批注的三次延期时间,是借款到期后,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李正军要求延期支付后批注的。证明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从其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被告王红卫、张元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4年10月17日,张卫国的朋友李某甲对张元波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称李某甲系该笔借款的知情人之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元波主张过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元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存在瑕疵,担保人是在协议上方的担保方处签的字,不能证明其对协议下方内容同意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应以借款方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准;另外,双方签订协议是2014年4月2日,但内容中另外批注有三次延期归还的时间,原告同意延期未通知担保人,故担保人对延期后未予还款的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不是原告本人给其拨打的电话,故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亦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有关。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王红卫、张元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科鑫公司、李正军、王红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元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科鑫公司、李正军与张卫国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正军,李正军签名处加盖有科鑫公司公章;乙方张卫国,丙方(担保方)王红卫、张元波;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4年4月3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月息2.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还款日期2014年6月2日,本金结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如数付给乙方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加收超期利息;担保方责任:丙方负责监督甲方的资金使用,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并对甲方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2014年6月2日、8月5日、8月13日,被告李正军分三次在协议下方空白处批注将借款延至2014年8月1日归还、8月13日归还以及23日归还。期限再次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朋友给张元波打电话,称无法联系上李正军,并表示如果要起诉李正军,需连带起诉张元波。另查: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正军,张元波作为科鑫公司、李正军从张卫国处借款的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只有两笔,一笔是本案的500000元;另一笔是1000000元,两笔借款的时间均是2014年4月。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张卫国(乙方)与李正军、科鑫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红卫、张元波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甲方处既有李正军的签名,也加盖有科鑫公司公章,考虑到李正军系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的相对方系张卫国与科鑫公司,原告要求李正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下方李正军批注有三次延期还款期限,可以证明科鑫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借款至今科鑫公司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科鑫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人王红卫、张元波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红卫与张元波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朋友曾就李正军一事给张元波打电话,虽电话不是原告本人拨打,但原告让朋友代为催要,也并无道理,该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张元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波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张元波辩称2014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主张的债权有关,因科鑫公司、李正军从张卫国处借款,张元波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只有两笔,原告的朋友在向张元波催要时,已明确说明与李正军有关,且两笔借款放在一起催收也符合常理,现张元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王红卫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红卫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国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元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军、王红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科鑫公司、张元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