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火平、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火平,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362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火平,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刘院正,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刘青坤,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王玉其,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汝州市。被告侯平军,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汝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火平、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侯火平、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火平由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按月结息,对逾期贷款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侯火平发放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66‰,期限6个月,至2010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年,虽经原告不间断催要,被告只付息至2012年12月31日,仍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侯火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院正、刘青坤、王玉其、侯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院正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院正等的送达地址,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