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桂娥、莫利华与马学化、毛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娥,莫利华,马学化,毛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黄桂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莫利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惠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马学化,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毛小菊,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桂娥、莫利华诉被告马学化、毛小菊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桂娥、莫利华于2015年4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桂娥、莫利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桂娥、莫利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黄桂娥、莫利华负担。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易超前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