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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付英杰、任尧青、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忠,付英杰,任尧青,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杰。原审第三人:任尧青。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权,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建忠因与被上诉人付英杰、原审第三人任尧青、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付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法库县孟家乡孤树子村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并于2005年11月15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防空楼地块8.9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任尧青耕种,口头约定租金为1600元,上打租,租金以后随行就市。2003年原告又将该土地租给被告李建忠租金1600元。2003年至2004年,被告李建忠给付原告租金3200元。2005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给付租金,原告将出租的土地抽回7.5亩,余下1.4亩由被告承租。但被告仍不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5600元(其中2005年至2009年每年200元×1.4亩×5年=14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600元×1.4亩×5年=4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建忠辩称,2003年我租原告的地一共是8亩,每亩200元,2005年原告就不包给我了,我现在不占原告的1.4亩土地。一审中第三人任尧青述称,2002年我包原告地一年,地块房空楼子,一共8亩土地,承包费一年1600元。2003年我就卖给李建忠了,其中房基地1.4亩23,000元,剩余6.6亩李建忠和原告交涉租金。我岳父齐文杰替我向村委会交5000元占地款,原告说这钱应该交给他,原告从我要1.4亩的占地款,我认为原告缺少的1.4亩应该由村委会负责或者给他地或者给他钱。一审中第三人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民委员会述称,当时我是村治保主任,但是我没接触这个事,听说村里收任尧青钱,具体怎么协商的不详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防空楼子地块分得一块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记载面积8.9亩。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任尧青协商,原告将该承包地8.9亩全部出租给第三人任尧青,年租金1600元。第三人任尧青以其岳父祁文杰名义向村委会交纳永久性占地费5000元,任尧青自己交纳了耕地占用税1200元,并取得了法库县村镇办公室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尧青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基础工程,占地面积1.4亩。2002年6月,第三人任尧青将该房基地及原告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李建忠,李建忠在该房屋基础上完成了建房,2002年10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面积以外的承包地,经原告同意被告李建忠继续租赁,租赁价格仍是每年1600元,并给付原告2003、2004年租金3200元。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将房基地占用面积1.4亩以外的土地退还给原告,房基地占用面积内的土地继续由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经本院审理孟家镇区域内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证实自2011年起孟家镇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任尧青和土地发包方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告建房占用原告的承包地1.4亩,且2003年及2004年被告已经给付了租金,故原告与被告李建忠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英杰土地租金4480元(2005年至2010年,200元/年×1.4亩×6年=1680元;2011年至2014年,每年500元×1.4亩×4年=2800元);二、驳回原告付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建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地块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而是村里的机动地,上诉人依法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地块即1.4亩宅基地上已完成房屋的建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英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任尧青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孟家镇孤树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说的属实,村上收5000元也有这件事。本院认为:付英杰土地承包证上有房空楼子8.9亩地,2002年将该地租给任尧青后,任尧青将其中1.4亩地向村里交了永久性占地费5000元,取得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打了房基础,2002年6月任尧青将该房基地卖给李建忠,收23,000元,李建忠建成房屋并于2002年10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付英杰认为任尧青无权卖他的土地,手续也是违法的,但表示当时同意任尧青盖房子,因为他们之间有租赁协议,1亩200元,2002年是任尧青给付1600元/月,2003、2004年李建忠给付的,付英杰自认2005年自己将除房屋所占土地1.4亩以外的土地卖给其他人,现在要的是1.4亩的租赁费用。从整个过程看,付英杰的1.4亩承包地村里批给任尧青建房并下发了审批手续,任尧青将地基卖给李建忠,李建忠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侵权人不应是李建忠,一审仅以李建忠的房屋占用1.4亩的事实,判决李建忠给付付英杰租赁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付英杰的土地现状、土地性质,村委会将争议的1.4亩土地批准建房后,村委会对付英杰的土地如何处理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是谁,并依据查明事实,向付英杰释明其向谁主张权利,依当事人诉请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法库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李建忠。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