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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天赐诉张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赐,张福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蔡天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全,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蔡天赐与被告张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赐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赐诉称,2012年9月11日8时许分,被告张福全驾驶无牌变型运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大嶝北路免税商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10月13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福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天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348.12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就前期的损失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翔民初字第454号],翔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47.21元。判决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赔偿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仅执行到位款项二万多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又进行了内固物取出的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84.6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被告也未赔偿分文。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后续经济损失共计12465.64元,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6084.64元;2、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3、误工费4181元【(30+7)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71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94.64元的70%计5246.25元,两项合计1021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8时许分,被告张福全驾驶无牌变型运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大嶝北路免税商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10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92012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天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原告蔡天赐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全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取内固物的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84.6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2013)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福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天赐98693.33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869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天赐提交的(2013)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张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天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蔡天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6084.64元,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60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超过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7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7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90元(7天×70元/天)。4.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元。5.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84.64元,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608.5元(6084.64元×10%)。6、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4148元【(30+7)天×113元/天】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手术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且有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其2014年8月25日住院后算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37天。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因原告属厦门户籍,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依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蔡天赐的误工费损失为4033元(39625元/年÷365天×37天)。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蔡天赐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1706.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全驾驶无牌变型运输车与原告蔡天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蔡天赐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6.14元。因被告张福全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福全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蔡天赐要求被告张福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院(2013)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张福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天赐98693.33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8693.33元,残疾赔偿限额还有余额21306.67元(110000元-88693.33元),而原告蔡天赐主张被告张福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4593元(护理费490+误工费4033元+交通费7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余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赔偿的比例。因被告张福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福全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蔡天赐4979.20元【(后续治疗费60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8.5元)7113.14×70%)】。被告张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天赐45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福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蔡天赐497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福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张福全负担328元,原告蔡天赐负担2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