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付安、李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付安,李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安,男。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东,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安、李吉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字第143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刘付安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06时30分,被告李吉东驾驶车牌为豫R6C1**的轻型货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龙祥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刘付安停驶的车牌号为豫R23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52014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安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修理期间替代车辆租用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700元,但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刘付安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4700元。2、被告李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审认为:2014年5月13日06时30分,被告李吉东驾驶车牌为豫R6C1**的轻型货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龙祥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刘付安停驶的车牌号为豫R23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52014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刘付安主张修车费4700元,有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付安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原告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700元,应由被告李吉东赔偿。由于被告李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安修车费、租车费等共计77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付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李吉东负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刘付安的车辆修理费4700元缺乏根据。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报告确定;修车发票未附维修项目清单,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车辆受损地点为方城县城区,但维修单位却是“南阳市卧龙区稳正汽修厂”,说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车辆仅车门剐蹭,修理费用应该超不过500元。2、原审认定租车费用错误。刘付安的车辆受损轻微,无需租车代步;且其提供的租车发票与其提供的出租车辆的人员不一致,不应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相关条款均对交强险分项赔偿做了明确规定和约定;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限额打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刘付安辩称:一、车辆受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在南阳市卧龙区稳正汽修厂维修;维修费用仅仅为4700元,且有正规发票证实,应予确定。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三、原审不分项确定交强险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吉东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刘付安的车辆受损后,经与李吉东协商一致,确定了维修单位,提供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刘付安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审酌情确定为3000适当。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双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