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桂红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桂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佳慧,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桂红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彭佳慧,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红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可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总计7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超庭审答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被告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可分期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岳母。2014年被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计欠原告7万元,由被告刘超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红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前保全费770元,合计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