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以投资1万美金(7万人民币),每天收益130美金;投资5万美金(35万人民币),每天收益700美金;投资10万美金(70万人民币),每天收益1500美金的高利回报为诱饵,介绍他人投资所谓的英国“某公司”炒外汇。该“公司”通过被告人朱某在义乌、东阳等地向不特定的十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343万余元人民币。2014年4月30日以后,投资人无法从“福赛公司”取出本金和利润。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份,胡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本金与利润均未取出。2、2014年3月份,翁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本金与利润均未取出。3、2014年3月份,包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21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6万元。4、2014年3月份,陈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2.45万元。5、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何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14万元人民币。6、2014年2月份,王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3.36万元。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楼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约30万元。8、2013年12月份,林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5万余元。9、2014年2月份,邓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1.6万元。10、2014年2月份,何某乙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0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约20万元。11、2014年2月份,金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6万余元。12、2014年3月份,蒋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0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3万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没有想帮福赛公司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朱某是福赛公司的投资人,是给其他投资者提供信息,是受害者之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从犯,曾汇了人民币20万元至维权委员会制定保管人账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人民币20万元。对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以投资1万美金(7万人民币),每天收益130美金;投资5万美金(35万人民币),每天收益700美金;投资10万美金(70万人民币),每天收益1500美金的高利回报为诱饵,介绍他人投资所谓的英国“某公司”炒外汇。该“公司”通过被告人朱某在义乌、东阳等地向不特定的十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343万余元人民币。2014年4月30日以后,投资人无法从“福赛公司”取出本金和利润。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份,胡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本金与利润均未取出。2、2014年3月份,翁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福赛公司打给其人民币1680元。3、2014年3月份,包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21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6万元人民币。4、2014年3月份,陈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2.45万元人民币。5、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何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14万元人民币。6、2014年2月份,王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3.362万元。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楼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约30万元人民币。8、2013年12月份,林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5万余元。9、2014年2月份,邓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1.6万元。10、2014年2月份,何某乙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0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约20万元。11、2014年2月份,金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35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6万余元。12、2014年3月份,蒋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向英国某公司投资70万元人民币,取出利润3万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通过介绍投资英国某公司,其自己陆陆续续投入大概19万美元,其当时介绍一个人来投资,一半的钱打入公司指定账号,一半的钱打到其账号或者通过其到其他人的账户中帮助把人民币换成返利美金,其也可以通过汇率差赚点利息,其中:胡某给其人民币7万元,一半钱打入公司账户,一半钱其帮忙换美金;翁某给其人民币7万元,其一半钱打入公司账户,一半钱通过其和胡某处换美金;包某通过其介绍投了3万美金;陈某投了5万美金,一半钱打入公司账户,一半钱打入其账户,其帮忙换美金;何某甲的信息是其告诉的,投资多少不知道,其只记得帮忙换过人民币7万元;王某通过其介绍投资了5万美金,一半钱打入公司账户,一半钱打入其账户换美金;楼某是何某甲介绍的,记得投过的,投过多少不知道;林某是其介绍投资了1万美金,一半钱打入公司账号,一半钱打入其账号换美金;邓某是其介绍投资了1万美金,一半钱打入公司账号,一半钱打入其账号帮忙换美金;何某乙是其介绍投资了10万美金,一半钱打到公司账号,一半钱打到其农行账号帮忙换美金;金某是别人介绍到其这里,投资了5万美金,其帮忙换几万人民币;蒋某是别人介绍来,投资了10万美金,一半钱打到公司账号,一半钱换美金的事实;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正月,朱苏某介绍其到被告人朱某那里,说被告人朱某是负责某外汇公司的业务,其到了被告人朱某办公地伊美酒店后,朱某等人给其看公司的宣传资料和保险单,其通过手机浏览该公司网站后分三次,每次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朱某并在该公司的网站注册了三个账号,其将自己、自己母亲的农行卡号告诉了朱某,后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25日汇入其母亲和其的银行卡,其还介绍翁某向该公司投资了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胡某介绍参加某外汇,2014年3月20日其将现金人民币7万元交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把其手机拿给被告人朱某的表弟下载某外汇的软件并开通了交易网户账号,后该软件就打不开了,2014年4月15日、4月24日、4月30日福赛外汇打了其农行账户三次人民币560元后就没有任何交易了的事实;四、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介绍其投资某外汇,其投资了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人朱某帮忙注册某公司账户并注册三个账号,其登陆平台账户将返利人民币6万元取出来的事实;五、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通过何某乙介绍到伊美酒店被告人朱某处,经过被告人朱某介绍某公司,2014年3月24日,其将人民币35万元汇到何某乙的农业银行账号,何某乙再帮其转给某公司的账号,何某乙说其中人民币17.5万元是汇给一个叫李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另外人民币17.5万元是汇给被告人朱某的,后何某乙给其一个某公司网站的账号,说账号是被告人朱某给的,2014年3月28日左右,何某乙以帮忙换美金为由转账给其人民币24500元,从其账号上转了3500美金给他人,后某公司的网站打不开的事实;六、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其通过被告人朱某的介绍向某公司一共投资了人民币126万元,一半的钱汇到被告人朱某告诉其的账号,另一半的钱是给被告人朱某的,通过取现、美金换人民币一共取了人民币60万元左右,楼某通过其介绍投资某公司5万美金,一半钱打到公司账号,一半钱打给朱某的事实;七、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左右,其听过被告人朱某介绍投资某公司,其投资了5万美金,一半的钱汇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户,另一半汇到被告人朱某的账户,其取现人民币3.362万元,后到了4月份,某公司的网站就出问题了的事实;八、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实其由何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朱某在伊美酒店的房间里,经过二人的介绍,决定投资某公司,其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内汇了人民币17.5万元给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户,另外现金人民币17.5万元是在伊美的房间里给被告人朱某的,被告人朱某帮其开了一个账号,后其又投资了2个1万美金的账号,到了2014年4月30日左右,某公司的网站出问题后一直不能交易的事实;九、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通过被告人朱某的介绍,投资某公司1万美金,人民币3.5万元打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号,另外一半的3.5万元打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帮其在公司网站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到了2014年4月底,公司网站出问题后一直操作不了的事实;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害人林某一起开美容院的,2013年底,其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投资某公司人民币7万元,一半的钱打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号,另一半的钱是给被告人朱某的,其取出大概1.6万元左右,2014年4月底,福赛公司的网站出问题操作不了的事实;十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投资某公司,其考虑到有保险就放心了,分三次投资了人民币90万元,一半钱汇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号,另一半钱汇到被告人朱某的账号,现在还有人民币70万元没有取出来,被害人陈某投资的人民币35万元是打到其农行账号,其用其福赛账号上的7700美金换了人民币46200元,剩余的人民币303800元其分两笔汇给被告人朱某的事实;十二、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朱庆某介绍到伊美酒店被告人朱某的房间,通过被告人朱某的介绍其投资福赛公司一个5万美金的账号,一半的钱其汇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号,另一半的钱其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帮其注册了一个账号,其收到几笔利润合计人民币6.8万元,后某公司网站出问题再也打不开的事实;十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通过虞云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经过朱某等人的介绍,其向某公司投资了10万美金,一半的钱打到被告人朱某指定的账户,另一半钱被告人朱某称会帮其换美金,后其银行账号收到人民币3万元,到了4月份某公司网站出问题了,钱也取不出来的事实;十四、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翁某、包某、陈某、何某甲、王某、楼某、林某、邓某、何某乙、金某、蒋某提供的汇款记录、银行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福赛外汇公司宣传资料、福赛外汇网站、交易账户、密码等的事实;十五、伊美酒店人员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5日入住伊美酒店1810房间、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2日入住伊美酒店1721房间、于2014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入住伊美酒店1807房间的事实;十六、情况说明,证实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义乌市公安局查询,反馈在义乌无英国福赛公司注册,在中国工商总局互联网网站查询,全国范围内无英国某公司注册的事实;十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建德市某村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十八、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没有想帮福赛公司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是否自己也参与投资并遭受损失,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朱某是福赛公司的投资人,是给其他投资者提供信息,是受害者之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后被告人朱某汇入维权委员会制定保管人账户的数额系事后的补救行为,不能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朱某曾汇了人民币20万元至维权委员会制定保管人账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人民币2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投资理财为名,帮助福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朱某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654200元,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退赔。(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媛清单:胡朝艳,人民币7万元;翁根琴,人民币68320元;包海华,人民币15万元;陈志余,人民币325500元;何桂芳,人民币14万元;王荣伟,人民币316380元;楼春仙,人民币5万元;林翅,人民币2万元;邓喜月,人民币5.4万元;何菊玲,人民币50万元;金宝国,人民币29万元;蒋望京,人民币67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