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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艺浩与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浩,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69号原告赵艺浩,男。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萍,女。原告赵艺浩诉被告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艺浩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4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用期两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的事实被告刘艳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艺浩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刘艳萍”。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艺浩现金贰仟肆佰元整(2400),立据人刘艳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用期两个月,其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4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艺浩借款本金22400元,并按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本金24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