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国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刘国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志,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利,沈阳市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国志向法院起诉称,刘国志于2004年1月1日到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任司机工作,2007年1月26日刘国志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3年6月3日刘国志要求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调整工作,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让刘国志写了书面申请,并将有关的工伤病志、病历一并交到公司综合部,2013年6月17日综合部找刘国志谈话,分别给刘国志安排操作电脑、电工、打更工作,刘国志不会用电脑,也没有电工证,如果去打更单位就要给调工资,刘国志均没有同意。2013年6月20日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刘国志回原司机岗位工作,但刘国志因眼睛受工伤无法再开。后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国志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国志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开劳人仲字(2013)248号仲裁裁决书,刘国志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要求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52860元、半年奖4000元及超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国志撤回对超时工资的主张。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刘国志提出的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刘国志系我公司2004年1月1日录用的职工,担任卡车司机工作,其在2007年1月26日的工作中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其已于当年复工上班。刘国志于2013年6月3日以眼睛看不清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换工作岗位。公司先后安排刘国志做操作电脑、电工、库管员等工作,但刘国志以不会操作电脑、不会电工、不想从事库管员为由拒绝,后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又提出安排刘国志从事夜间打更工作,刘国志也没有同意。公司在没有其他工作岗位可供调整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刘国志回到司机岗位工作,但刘国志接到通知回到原部门后仍无视公司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24日上班后,拒不接受部门安排的工作,不履行本职,不完成工作任务,在此情况下,公司向其下达了严重违纪警告的处分决定。刘国志收到该处分后仍旧拒不履行本职工作。刘国志的错误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触犯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经工会审议通过后与刘国志解除劳动合同,刘国志、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要求,故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向刘国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刘国志主张的半年奖金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刘国志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刘国志没有资格获得半年奖金;3、刘国志要求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超时工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没有任何理由,刘国志在职期间正常申报的加班,公司均依法为其支付了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国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国志于2004年1月1日入职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卡车司机工作。刘国志、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6日,刘国志在工作中眼睛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6月3日,刘国志以眼睛受伤看不清为由,向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更换工作岗位,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安排刘国志做操作电脑、电工、即库管员工作,刘国志均未接受。在此情况下,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刘国志回司机岗位上工作,遭到刘国志拒绝。2013年6月27日,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刘国志行为违反《员工违纪行为处罚管理办法》将刘国志开除,与刘国志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嗣后,刘国志主张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半年奖金及加班费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所有申诉请求。刘国志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刘国志撤回了要求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另查明,刘国志、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均确认刘国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志因工眼部受伤六年后要求更换工作岗位,但经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多次调整,刘国志均不能接受,又拒绝回到原岗位。据此,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刘国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刘国志亦表示同意与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刘国志、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国志在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了9年5个月27天,故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9.5个月工资。关于刘国志主张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半年奖金的问题,发放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行为,因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刘国志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7元(2606元/月×9.5个月);二、驳回刘国志、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75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国志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757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用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眼部工伤受伤六年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但经上诉人多次调整,被上诉人未能接受,并拒绝回原岗位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