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左萍与莫永彬、沈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左萍,莫永彬,沈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蒋左萍。委托代理人:麻俊佶。被告:莫永彬。被告:沈敏超。原告蒋左萍与被告莫永彬、沈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左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俊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彬、沈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左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莫永彬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莫永彬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按印。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莫永彬向原告蒋左萍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永彬与被告沈敏超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莫永彬、沈敏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莫永彬、沈敏超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莫永彬与被告沈敏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莫永彬向原告蒋左萍借款5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蒋左萍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左萍与被告莫永彬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莫永彬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莫永彬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敏超与被告莫永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永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沈敏超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永彬、沈敏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左萍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莫永彬、沈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