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XX诉许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XX,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秀玲,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XX,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把继子女抚养长大。子女长大后,被告与我感情逐渐疏远,加之我希望共同生育亲生子女的问题与被告之间没有共识,故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久。我曾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维护我的婚姻权利和生育权利,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许XX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与我没有生育子女,想与他人去生儿育女,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周XX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石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3、石屏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建房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房屋系经过批准夫妻共同建盖的。经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周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许XX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建房的地基是用其和前夫的房屋、猪圈置换的,房屋属于高家的财产,其本人和原告不能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房置换的地基只是一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与结婚证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批准建房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家庭关系处理较好,现子女均已长大成家。现原告希望与被告共同生育亲生子女,但被告的年纪、身体已不适宜再生育,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两次撤诉。现原告认为两次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以维护自己的婚姻权利和生育权利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将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XX坚持离婚,被告许XX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搞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家庭关系是处理得比较好的。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想要一个亲生子女。这本属于正常的合理要求,但被告的年纪、身体已不适宜再生育,这原告应该理解和体谅,不应以此影响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许X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许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鱼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