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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文清与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赵文清。委托代理人吕波,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34号。原告赵文清诉被告宏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赵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文清自愿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文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其乘坐被告宏兴公司所有的鄂F×××××号客车受伤,花去医疗费32730.9元,��造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1638.18元。被告宏兴公司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6时40分左右,方代阳持A1/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枣阳往王城方向行驶至枣阳市王城镇街道时避让行人刹车,致乘车人赵文清在车内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代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清无责任。赵文清受伤后被送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32730.9元。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014年10月16日,赵文清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四、分析说明根据文证审核及法医学检查,赵文清左下肢操作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五、鉴定意见1、赵文清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赵文清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宏兴公司。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事故发生时,方代阳正在履行职务驾驶该车。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730.9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4275.28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11638.18元。还查明:赵文清1971年8月9日出生,其从2013年2月开始住贵阳市花溪区思丫工业园区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从2013年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远阳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原告赵文清乘坐被告宏兴公司的客车,双方客运合同成立,赵文清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与宏兴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具有因果关系,宏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文清自身存在免责或减责情形,故宏兴公司应当对赵文清乘车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赵文清1971年8月9日出生,其从2013年2月开始住贵阳市花溪区思丫工业园区贵州远阳鑫达��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从2013年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赵文清的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结合相关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4730.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1天,按20元/天,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有“注意饮食休息”的医嘱内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时间31天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④护理费:本案受害人赵文清左胫腓骨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护理服务的标���26008元/年计算60日,原告诉求4275.28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⑤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95天,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089.78元(38766元/年÷365天/年×95天);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Ⅹ级伤残,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⑨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7247.96元。被告宏兴公司赔偿原告赵文清10724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文清损失1072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闫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邱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