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桂良、项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桂良,项香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吟、梁亮,公司职员。被告:项桂良。被告:项香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桂良、项香春为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项桂良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3861元、罚息2095.3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项香春对被告项桂良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项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项桂良经被告项香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限,被告项桂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项香春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桂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5956.3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项香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项桂良负担,被告项香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