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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母光义与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光义,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母光义,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定江,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海灜青龙村令溪组。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母光义与被告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以下简称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香林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柏香林煤矿的起诉,本院以(2014)筠连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柏香林煤矿的起诉。原告母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张定江委托代理人胡光才、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光义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应聘到柏香林煤矿从事食堂做饭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每天至少工作16小时,国家节假日及周末亦是如此,柏香林煤矿既未安排原告补休,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柏香林煤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柏香林煤矿于2012年6月擅自强行解除与原告在2012年2月7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柏香林煤矿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持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4000元/月×15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月);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8497.13元((4000元/月÷20.83天÷8小时×8小时×150%×200天+4000元/月÷20.83天÷8小时×16小时×200%×96天+4000元/月÷20.83天÷8小时×16小时×300%×8天)×15年);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定江辩称:1、柏香林煤矿的行为系企业行为,被告只是投资人,对柏香林煤矿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承包柏香林煤矿伙食团来经营,柏香林煤矿在2000年前每月收取原告500元管理费,并提供煤炭等,其后柏香林煤矿没有收取过原告费用,原告自行购买材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柏香林煤矿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用餐记录,扣取员工工资后再由原告领取,故原告与柏香林煤矿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被告也无义务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定江的上述意见。被告与柏香林煤矿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柏香林煤矿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张定江,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1999年6月26日,原告母光义经营管理柏香林煤矿伙食团,在15%至20%的区间内自行决定利润,柏香林煤矿以张光伦(系被告张定江之子)为代表人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柏香林煤矿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没有在柏香林煤矿处考勤,柏香林煤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柏香林煤矿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5月,因柏香林煤矿发生投资人变动,原告与其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柏香林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2)410(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柏香林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与父亲母世云于1996年10月到柏香林煤矿伙食团上班,直至1999年6月26日柏香林煤矿都在支付原告与母世云工资,二人工资系母世云以个人名义领取,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世辅,系有限责任公司。经柏香林煤矿申请,四川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柏香林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柏香林煤业公司。2013年4月10日,柏香林煤矿的投资人即被告张定江决定解散柏香林煤矿,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柏香林煤矿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清算报告:一、至柏香林煤矿清算开始之日止,该煤矿资产总额为2753万元,负债总额为157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180元,该款由张定江收回;二、柏香林煤矿已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其他法定义务已履行;三、柏香林煤矿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至其清算结束之日,其负债为零。后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柏香林煤矿被批准注销登记。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照片;4、筠连县从业人员健康证;5、证人张训的证言;6、工商登记资料;7、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调解书;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父亲母世云于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26日期间在柏香林煤矿伙食团工作,母世云以个人名义在柏香林煤矿处领取了两人的工资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1999年6月26日起管理伙食团,原告没有在柏香林煤矿处考勤,柏香林煤矿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能够在15%至20%的区间内自行决定利润,原告与柏香林煤矿之间应属承包合同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母光义主张其于1996年10月到柏香林煤矿伙食团工作,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与柏香林煤矿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加班工资2108497.1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母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母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黄廷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