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岳宽仁与张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宽仁,张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岳宽仁,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张福亮,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毛岱镇。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岳宽仁诉被告张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岳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宽仁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福亮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为2%。当即由被告为我打下欠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至今被告只给付利息1200元。经我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福亮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我可以放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张福亮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岳宽仁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福亮为原告岳宽仁写下借条,之后经原告岳宽仁数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岳宽仁利息1200元后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相识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此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再不予归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宽仁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福亮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