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宋某某,女,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2009年农历7月8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10年农历10月21日儿子孙某乙出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发生多次暴力行为,曾经把原告的左眼角打伤,经医院缝合六针至今留有疤痕,而且从经济上控制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初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儿子孙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请与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在何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民政局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的事实;二、(2014)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证人孙某丙、冉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出示对被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7月8日女儿孙某甲出生,2010年10月21日儿子孙某乙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方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2月14日至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综合本案,本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