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20日驾驶自有小轿车行驶至汉彭路口时,因处置不当,与由黄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酿成黄某某及乘客林某某受伤、乘客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接受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一张,被告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计算书、谅解书以证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蒋某驾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黄某某及乘客林某某受伤、乘客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20日6时许驾驶自有川F5L7**海马小轿车从租住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小区出发到南兴镇上班,当车行驶至汉彭路口时,被告人蒋某看到对面三星堆快速通道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遂左转弯,此时黄某某驾驶川F8C7**正三轮摩托车驶来与被告人蒋某所驾轿车右后车门部位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在道路上,酿成黄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林某某受伤、乘客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林某某、尹某某、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驾驶的川F5L7**海马小轿车的转向、制动、照明系统及信号装置和相关安全防护装置未有安全隐患;黄某某驾驶的川F8C7**正三轮摩托车转向、照明系统及信号装置正常,制动不能作用在前轮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及被害人尹某某的亲属经过广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处置、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含保险公司应赔付款)。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作了如实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在左转弯时处置不当,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事故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