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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姚佩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佩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佩丽,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峪关市迎宾三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佩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佩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姚佩丽先后三次来到嘉峪关市某超市,采用拆除酒瓶灰色塑料扣,将赃物藏匿于羽绒服内的方式,盗得紫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六瓶,盗窃价值共计768元。同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佩丽再次来到嘉峪关市某超市,以同样方式盗得价值126元的汉武御千年青瓷白酒一瓶,后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510元,损失3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北京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姚佩丽在某超市盗窃紫轩干红葡萄酒等物品后被超市保安抓获的经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某超市巡逻时抓获盗窃超市白酒的被告人姚佩丽。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佩丽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姚佩丽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的情况。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姚佩丽盗窃的经过。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姚佩丽尿检结果呈阳性。9、(2012)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佩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10、被告人姚佩丽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先后四次在嘉峪关市某超市盗窃红酒等物品,后被超市保安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佩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佩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佩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姚佩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姚佩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佩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