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穆建坤与甄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坤,甄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穆建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开伟。原告穆建坤与被告甄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甄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冀J×××××面包车与被告甄开伟驾驶的拖拉机在大石线10KV卧侯线主干40号线杆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927.4元,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35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28.9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大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4927.4元。三、现场照片复印件七张。四、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3500元。五、维修清单一份。六、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甄开伟辩称,事故发生在河间市卧佛堂附近,原告受伤后去大城县医院而没有去最近的任丘医院,大城医院可能有原告的亲戚。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原告穆建坤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大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卧侯线5458主干40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甄开伟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穆建坤、甄开伟及乘坐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的甄进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建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开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甄进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4927.4元。原告车辆在河间市金开汽车配件销售处修理,支出维修费用1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甄开伟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被告没有投保,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927.4元、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13天×(13664元÷365天)=486.7元、护理费13天×(42532元÷365天)=1515元、车辆损失费13500元。以上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79元,由被告甄开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车辆损失费13500元,由甄开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甄开伟承担30%,即3450元。以上,被告甄开伟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9+2000+3450=13029元(原告主张13028.9元,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开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建坤医疗费等损失13028.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元,由被告甄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张久成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