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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骆小伟与张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伟,张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骆小伟。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洪。原告骆小伟诉被告张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骆小伟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言明9月底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并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2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玉洪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小伟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事后,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王杰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洪归还原告骆小伟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张玉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