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正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菊,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谈婚,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事务意见���同,夫妻关系有所变化。2009年2月7日原告离家在上海打工,被告携儿子前来寻找,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同年11月原告离开家至今未归。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这一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对家庭事务没有分歧,家里都是原告做主。原告2009年2月去上海不是打工,而是背叛我和别的男人在一起,我和儿子前去找她但并没有发生冲突更没有报警。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8、9年了,被告一直努力与原告联系,但找不到原告。从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仍然不知道原告的下落。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4年8月相识谈婚,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喜欢上网聊天而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长期在浙江打工,不与被告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请书、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意愿。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忠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永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