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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文强与杨林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强,杨林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陆文强与被告杨林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少初字第39号原告:陆文强。法定代理人:陆伟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潘秀燕。被告:杨林森,柳江造纸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章,无固定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陆文强与被告杨林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珠、曾园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杨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强诉称:2013年7月28日15时5分许,被告杨林森驾驶桂B×××××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鹧鸪江路鹧鸪江村新村屯一组32号门前路段与原告之父陆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陆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之后先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文强在事故中损伤颅脑构成六级伤残。桂B×××××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林森,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杨林森的过错行为引起,为此,被告杨林森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桂B×××××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70.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02.77元(28938元/年÷365天×24天)、××赔偿金233050元(23305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842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森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文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目的:桂B×××××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林森。3、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柳州市妇幼保健院病历。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3、4证明目的: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相关的治疗,其中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6、(2013)北民初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证明目的:原告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7437.38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33.5元。7、儿童发育检查报告。8、社会生活能力量表。9、脑电图报告、脑电地形图报告。10、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至10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指定,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进行专业的检查,最终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6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12、出生医学证明。13、陆某的社会保障卡。14、中山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15、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2至15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生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所以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林森辩称:被告在驾驶车牌为桂B×××××的摩托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陆文强的监护人陆某(即陆文强的父亲)将原告置之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上,自己在一旁购物。因原告年幼,不慎致使电动车连人一同向路边侧翻摔倒,正好倒在被告的车前,因事情发生突然,被告避让不及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并非是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所引起,请法院查明此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及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杨林森先支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报以对此次事故积极配合处理的态度,及时将事故报了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将伤者的医疗费用及时支付,且被告杨林森先前支付的2000元并未向原告要回,还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原告退回杨林森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杨林森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林森先行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用。2、欠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经预交了8000元的费用。3、原告的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费用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向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先行垫付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其父陆某从医院领取4562.62元医疗费退款,并根据(2013)北民初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获得医疗费赔款6000元。原告获得的金额远远超出其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因重复获利6482.62元【(8000-(7437.38+133.5-6000))应当退还给被告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3年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被告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意见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依据,被告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柳州金鼎司法鉴定所审查,原告未达评残时机,故退回鉴定。该次鉴定审查程序合法,判断有据,由此可知,原告不构成××。原告关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公司垫付的78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退还。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指令查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审查后书面函告: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由于被鉴定人陆文强年龄仅4岁,智力、语言上不能完整表达,即未达到评残时机,等其年满6至8岁后再予以评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林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及被告杨林森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林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5不认可,认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经法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未达到评残时机,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审查,原告未达评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的父亲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审核,认为原告还未达到评残时机。故本院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9均系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的的鉴定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至1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林森驾驶其所有的桂B×××××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鹧鸪江路鹧鸪江村新村屯一组32号门前路段直行过程中,与原告的父亲陆某驾驶的停靠路边的电动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及原告无责任。桂B×××××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留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森支付了医疗费抢救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支了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7437.38元,陆某领取了医院的退款4562.62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并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33.5元。因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获得了医疗保险金6000元。2014年8月26日,陆某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审查,认为原告即未达到评残时机,等其年满6至8岁后再予以评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桂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林森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57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并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计算,护理费为2377.45元(36157元/年÷365天×24天)。原告仅诉请1902.77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的父亲陆某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但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达到评残时机,故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未达到评残时机,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目前未达到评残时机,待原告年满6至8岁后再予以评定。故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75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902.77元,共计11973.65元。以上费用均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还需向原告赔付3973.65元。原告基于与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从而获得医疗保险金6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林森垫付的2000元,可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文强3973.65元;二、驳回原告陆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文强负担5096.41元,被告杨林森负担79.5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176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曾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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