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谢兆平、张德学等与张亚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张亚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谢兆平。原告张德学。原告张为英。原告张文英。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与被告张亚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学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张亚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诉称,2014年8月23日,陈立广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将四原告的亲属张兴奎撞死。陈立广系被告张亚年雇佣,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安机关认定陈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陈立广交纳的27000元丧葬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兴奎死亡赔偿金341649元。被告张亚年辩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其中3万元是陈立广出的,已交到公安机关,另7万元是张亚年出的,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苏G×××××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33分,陈立广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号路灯杆处时,该车前部撞行人张兴奎的身体,致张兴奎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陈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奎无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张亚年妻子徐艺菲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陈立广系被告张亚年雇佣,事故发生于陈立广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另查明,原告谢兆平系张兴奎的配偶,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均系其子女。事故发生前,张兴奎在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为打桩工地长期看场地及做饭。事故发生后,陈立广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了部分预付赔偿款,原告自认已领取了其中的27000元丧葬费用。陈立广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陈立广亲属自愿给付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7万元,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兴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陈立广负全部责任,因陈立广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亚年承担。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亚年予以赔偿。张兴奎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341649元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1万元,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四原告20万元,合计31万元;余额31649元由被告张亚年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亚年提出的已赔付10万元应予以冲减的辩解,四原告自认已领取的27000元系丧葬费,丧葬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被告张亚年也自认该款系陈立广交纳,被告张亚年无权要求冲减;另7万元四原告认可系陈立广亲属给付,领取后向陈立广亲属出具谅解书,因此该款系陈立广亲属自愿给予死者亲属的补偿款,被告张亚年既未举证证明该款确系其支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死亡赔偿金性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310000元。二、被告张亚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兆平、张德学、张为英、张文英316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