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如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如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如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决定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如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如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熊如康购买了一米长的无缝钢管,用切割机将无缝钢管切割成长短不等的两部分,并将长的一部分作为枪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将短的部分焊接在枪管上作为把手,稳定枪身。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熊如康携带改装后的射钉枪在大邑县晋原镇驷马村靠近高铁桥墩的树林打鸟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猎枪一支、射钉枪弹四十颗、重约一百克的钢珠、铁质销子一个予以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如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熊如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熊如康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如康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的规定,擅自将射钉枪进行改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熊如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如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