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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小菊与盛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盛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陈小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永波,农民。原告陈小菊与被告盛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药欠款285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欠款13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永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药欠款285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小菊现金2853元,欠款人盛永波,欠款日期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欠款13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小菊现金1332元,欠款人盛永波,欠款日期2011年5月25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盛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菊提交的欠条两份、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永波欠原告陈小菊货款4185元,事实清楚,被告盛永波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盛永波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对原告陈小菊主张的事实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小菊货款4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盛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